当前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来源:未知 作者:省侨联 编辑:肖静 2010-12-22 13:17:38
时刻新闻
—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 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 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 益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人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第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    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受赠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组织施工。    受赠人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项目的用途、规模和标准。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对捐建工程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五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show_page$
出入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 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 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show_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 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用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的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八)申请J—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四)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show_page$
第二章 入出境证件检查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   
 (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   
 (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   
 (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二)填写居留申请表;   
 (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 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四章 住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 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应于24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五章 旅 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第六章 出 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   
 (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   
 (三)提供与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    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 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16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    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 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show_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 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 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未知

作者:省侨联

编辑:肖静

阅读下一篇

返回红网首页 返回湖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