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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答】——助力侨商侨企复工复产(第十五期)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规则的几个问题

来源:中国侨联 编辑:莫夏倩 2021-02-22 09: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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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了解和运用合同解除规则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据不完全统计,在裁判文书网上所检索到的1000余万份合同纠纷判决书当中,有接近300万份文书中涉及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可见合同解除规则在合同纠纷当中所占比例确实不低。而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及时、合理地运用合同解除规则,或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或有效抗辩相对方的解除要求,这都与经济活动息息相关,甚至关系到经济活动的未来走向。

新施行的《民法典》,在传承原《合同法》合同解除规则价值观的基础上,增添了许多“与时俱进”的新内容,其中既包括在其他部门法中有关制度的再体现,也包括新创设的规则。《民法典》中的这些规则让合同解除更加灵活和多变,同时强调了民商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效率优先精神。

一、不定期合同的解除规则( 第563条第2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制定的法定解除权规则所针对的合同类型,对于常见的买卖合同等一次性履行的合同来说,其适用是没问题的,但是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亦存在大量的不定期继续类型的合同(例如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仓储合同等等),当事人构建这种类型的合同,意在降低成约成本并稳定合同关系,但在强调维护合同稳定性的司法价值取向下,这种合同关系却亦有可能产生对当事人双方的束缚,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出租人或想另租他人却难以启动合同解除权,对此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但却在其他不定期继续类型合同中的体现不足,《民法典》此次将散落在各个角落的类似规定做了梳理并统一文字化,成为一般性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显然更加明确了该规则的地位和适用场景。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定解除权并非无限制的随意行使,而是规定了解除权正式行使之前的“合理期限前通知”的前置条件,这无疑也是出于保护相对方合法利益的考虑。

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第564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期限可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种制度原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已有规定,但对于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情况下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原《合同法》仅规定为“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民法典》此次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该除斥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且该除斥期限不适用中断或中止。

这种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督促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尽早行使权利,对存在解除可能的合同关系尽早启动法律动作以求固定合同状态,这与合同撤销权中所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限的价值取向类似。同时,该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其中的“解除事由”的判定,会引导当事人尽早、全面地了解所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防止曾长期存在的“出现纠纷后才在合同中找理由”的情况出现,双方履行合同将变得更加谨慎,甚至签订合同亦会更加重视条款设置,这对提高当事人契约精神及法律意识都存在很大的意义。

三、解除通知中的附期限自动解除制度( 第565条第1款第2句: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定、约定解除权的到达生效制度,《民法典》的此条规定则是由原法条修订而来,尽管《民法典》中本条所新增的内容还包括了扩大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范围,但新创设的“附期限解除合同”制度更值得注意。

“附期限解除合同”制度的设立,赋予了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向相对人“最后通牒”的权利,即在享有解除权的基础上将所能够忍耐的最长履约宽限期及解除后果告知对方,这种制度的设立可能会挽救一些濒临解除的合同以维护交易稳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附期限解除合同”制度中的通知,与合同约定解除权有本质的区别,合同约定解除权是合同关系缔结时双方约定并记载在合同当中的预设情形,“附期限解除合同”则是在合同履行后出现可解除情形的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单方享有的权利,且一旦在通知中设置后无需另行再次通知相对方,提高了效率。

四、明确规定了通过诉讼及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合同解除时间( 第565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对于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尽管原《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以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的案例已比比皆是,《民法典》在此对该种权利予以明确,相当于对该类型的诉权予以制度确定。而该条款中关于解除时间的规定则首次出现,实际上这是对合同解除时间为通知到达这一立法模式的延续,既然未涉诉的合同解除系自解除通知到达生效,则涉诉且未先行通知的合同解除时间则确定为相对方收到诉讼文书副本之时是非常合理的。

五、增加了违约解除时的违约责任承担规则(第566条第2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学术界长期存在因违约解除的合同,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之争,实务界亦存在不支持解除权人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判例,但是在2012年07月0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却对此争议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支持了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则采纳这一规定的精神,将此制度延展到买卖合同之外的领域中,无疑也是对守约方的利益保护。

六、除另行约定外,担保合同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解除而解除( 第566条第3款: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亦有类似的规定,但主从合同的效力虽然绑定,但合同解除却并非如此,这就意味着即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解除了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这与《担保法解释》第十条的精神一致:“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规则尽管没有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但所重申或新创设的制度却很有必要,它不仅将一些已适应当今经济活动的在司法裁判已有所体现的良性规则纳入其中,亦创设了一些全新的制度旨在有效调整当事人在民商事经济活动的行为,合同解除制度更加的全面且被赋予执行力。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西咸新区办公室林睿律师提供,如转发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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