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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答】——助力侨商侨企复工复产(第二十四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务研究

来源:中国侨联 编辑:莫夏倩 2021-07-01 16: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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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非常普遍,其中不乏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及期限利益逃避出资责任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说理依据。《九民会议纪要》自2019年11月8日公布以来已经有了一年半的时间,已有大量案件引用该条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少案件已经完整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总体来看,股东加速到期的路径是通畅的,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对《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理解上,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同法院并不一致,二审法院完全推翻一审判决的案件也很常见。本文通过对百余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进行梳理,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流程、破产原因的认定、举证责任、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仍要承担责任等常见问题作了梳理总结,供参考。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理

原则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对其认缴期限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系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突破,破产和清算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即是两个法定的例外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虽然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但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已不再可能,如果不要求公司在约定出资期限届至前缴付(加速到期),股东将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而上述规则仅适用于破产及清算情形,而债权人申请破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比如:1.即便破产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由于公司没有资产,给管理人支付的费用都拿不出来,无法启动破产程序;2.破产案件周期比较长;3.破产后即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也要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分配财产,自己分得的财产和付出不成比例。实践中大量企业出资期限动辄三五十年,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不申请破产,不主动清算,债权人难以通过追究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方式使债权得以清偿。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新规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上述明确了股东通过设置超长出资期限、过高注册资本谋取交易信赖可能面临的民事责任,对这种恶意利用出资期限的情形进行有效的规制,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

二、“已具备破产原因”认定标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的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如下情形:

尽管有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理解不尽一致:

1、终本=具备破产原因?

如法院经过查控系统查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立案超过三个月后,法院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的裁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例认为,由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显而易见的事实;经法院执行,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缺乏进一步深入论证。

案例索引:

如此认定的问题在于:法院的查控系统是有局限性的,大量资产在法院查控系统之外,如固定资产、存货、应收账款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要求法院在作出终本裁定前要“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该穷尽仅是理论上的穷尽,法院在下终本裁定之前通常不会采取审计调查、搜查、公告悬赏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即便采取了相关措施,也未必能获取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资料。

因此,简单认定终本=具备破产原因是略显草率的。从《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前后的修订以及股东加速到期背后的原理分析,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当是已具备《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一》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不是简单的终本。

2、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应依法考察终本以外的其他因素。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时会考虑除了终本之外的其他能说明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因素,如公司资产是否小于负债、公司是否实际运营、公司的年报报告中载明的数据、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财产线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等因素。

案例索引:

这种认定方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更可取的,不能简单根据终本裁定即认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如被执行人及股东能够举证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或公司尚有清偿能力,法院在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充分考量。北京市三中院在(2020)京03民终3399号案中明确提出,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值得提倡。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相关的证据应当由哪一方来举证呢?简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诉讼的债权人来举证。如债权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那么要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实践中个别法院会因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

但是,能够直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一般控制在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股东处,债权人并不掌握,执行程序中法院也未必能取得上述材料。因此,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债权人而言过于严苛,不具合理性。即便法律未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法院仍可借助《证据规定》中关于询问、自认、拟制自认以及证明妨害规则进行事实认定,对双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平衡。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通过对上述规则的熟练运用获取有利地位。

1、询问、自认与拟制自认

询问是法院进行法庭调查的重要手段,如果被执行人到场对其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自认,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被执行人及股东拒不到场、拒不接受询问,或者对对其不利的事实不置可否的,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以及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之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案例索引:

2、证明妨害规则

根据《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由于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一般控制在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股东处,如果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股东在诉讼过程中拒不提交上述资料,法院可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案例索引:

四、股东加速到期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适用?

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后已不具备股东身份,原则上对公司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条引用的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后已不具备股东身份,对公司不再负有相应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过来,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则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这就不属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了。

案例索引:

2、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仍要承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股东仍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典型的情形有:(1)股东在债务产生以后,甚至是案件涉诉期间将股权随意转让给第三方;(2)第三方未支付合理对价,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3)受让方明显没有出资的财务能力。这种恶意的股权转让,直接关系到公司出资能否得到实缴,并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

五、股权代持的名义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事交易奉行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双方,由于未在市场监督部门进行登记,不得对抗债权人。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也不能以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抗辩债权人,拒绝承担责任。(案例:(2020)苏02民终2487号)

六、实务建议

1、对债权人的建议

(1)尽早行动,抢占先机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也就成了没有办法的办法,不妨早日采取行动。与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相比,通过执行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较其他债权人而言,还可取得债务获得清偿的先机。如若被其他债权人抢先一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则可能失去了一次债权获得清偿的机会。

具体步骤如下:

① 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网或地方企业信用信息网(网址详见:https://legal666.com/entity.html)股东信息栏目以及最新年报中载明的股东实缴出资情况,获取被执行人实缴出资信息及初步证据。

② 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由于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执行法院会驳回申请(也有个别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的,如:(2019)桂0703执恢19号、(2020)粤01执异343号)。如果法院无法联系到被追加的股东,法院可能会终结审查,而不会出具驳回的裁定。

③取得法院出具的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后,就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由于各种原因未出具驳回追加的裁定,可以另一个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

④在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取得生效判决后,联系执行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举证建议

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除向法院提交终本裁定外,建议多搜集并提交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他证据,如被执行人其他作为被告的生效判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信息、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信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在开庭过程中,债权人要积极提示法庭就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询问,积极主张相关资料掌握在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处,如其拒不提供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3)问题:没有股东身份证号能否起诉

债权人通常不掌握被执行人股东的身份信息,通过工商调档的方式一般也查不到股东身份信息,工商部门一般会对档案中个人信息进行脱密处理,在没有身份证号的情形下,到公安部门查询也比较困难。那么起诉时没有股东身份证号行不行呢?

最高院在2019年9月发布了《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明确:只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即使没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号码,也应该依法登记立案。能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具体的被告。

2、对于公司股东的建议

(1)在设立公司或向公司增资时,建议设置与公司实际运营规模相匹配的注册资本金。如果设置较大的注册资本而不实缴,在特定情况下,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一旦被公司的债权人起诉,对方申请追加股东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议积极应诉,积极提供已经实缴出资、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或有清偿能力的证据。

(3)不要随意为他人代持出资额较大而不实缴的股权,名义股东可能会因此被债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张建昆律师提供,如转发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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